瞒天过海,自寻其辱

-- 上市公司利用重组进行炒作会产生多种形式的利益冲突和潜在风险

  • 时间: 2013-04-09 23:02:31
  • 来源: 时律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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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


  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3月,1998年5月2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因经营不善,2003年、2004年、2005年连续3年亏损,2006年5月暂停上市。2006年9月,乙公司向丙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29.45%股权。2009年1月,甲公司发布股权分置改革方案。3月,因发布公告“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证监局立案调查。2009年8月,甲公司拟通过定向增发购买丁房地产开发公司100%的股权,丁公司将占甲公司发行后总股本的60%。受房地产调控政策影响,证监会暂缓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重组申请,增发事项就此搁浅,于2010年11月10日发布终止公告。2011年4月,甲公司与戊有限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并达成初步意向。因戊公司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于2011年7月27日发布终止公告。


  案例精解:


  上市公司重组作为产业提升和资源整合的常见方式,己经成为西方发达国家一个十分重要的经济现象。自从20世纪90年代初,证券市场建立拉开我国上市公司重组的序幕以来,其后便日渐蓬勃。重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住上市公司得上市资格和配股权,免于ST、PT以至摘牌,清算关联方债务,对于扩大企业经营规模,调整企业的产品结构,提高资产质量,分散投资风险,以及改善企业经营业绩都有重要的作用。但现实中,也有一些上市公司利用重组进行炒作,甚至进行虚假重组、恶意重组,谋取二级市场上的超额利润。企业重组既是一种复杂的经济现象,又具有明显的法律待征,牵涉到方方面面的利益调整,会产生多种形式的利益冲突和潜在风险。如果不顾企业和要素之间的内在联系和法律要求,片面追求规模和短期利益,极易诱发经营管理混乱、主业淡化、核心创业能力流失等问题。只有合理合法的重组才能为企业带来新的发展契机,而盲目的重组则可能葬送企业的前途。

  (一)资产重组风险

  1、程序违法

  (1)上市公司未经核准擅自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责令改正,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2)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股份转让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国有股东采取措施限期纠正;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违规披露

  (1)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重大资产重组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2)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任何知悉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上市公司证券、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履行不当

  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上市公司董事会和交易对方非因充分正当事由,撤销、中止重组方案或者对重组方案作出实质性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变更主要交易对象、变更主要标的资产等)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交易对方、证券服务机构等单位和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债务重组风险

  债务重组有利于上市公司摆脱亏损,重组资源,实现公司持续稳定发展。但是,上市公司为了避免退市保壳、转移利润等目的,一味地粉饰财务报告,制造利润,而不能改善财务状况、实现盈利,最终将被投资者、债权人遗弃,并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股份回购风险

  上市公司通过股份回购起到控制股权、优化资本结构、替代股利发放、提高或稳定股价的作用,但也易诱发操纵股价、误导投资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等不法行为。世界各国(地区)对股份回购均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提出了一般原则和禁止性规定。

  1、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其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对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2、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予以纠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3、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进行欺诈、操纵市场或者内幕交易的, 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四)股权转让风险

  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股份能够自由转让是其存在的基础。由于股份种类的不同,转让股份的手续也有繁简之分,但一般无须征得公司机关或者其他股东的同意。但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委托—代理等问题,容易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而国有股权多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更加重了代理人的道德风险。为此,法律在支持股权自由转让的同时,做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和罚则。

  1、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目标企业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3、在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中,转让方、上市公司和拟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转让方终止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转让方、上市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拟受让方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对以上行为的转让方、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拟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应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案例中,甲公司希望通过重组改善经营状况,保住“壳资源”。但违规的信息披露受到证监会的调查,多个重组方案也因各种原因搁浅。除了相对方的因素外,甲公司的主业不明、债务过重、方法失当是重组失败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