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己之私,众人之怒

-- 不能通过其他途径缓和利益冲突时,一定数量的股东可以通过司法救济解散企业

  • 时间: 2013-04-09 23:11:57
  • 来源: 时律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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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


  1997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丙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比例为75%:25%。1997年12月18日,丙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并选举董事会成员。随后,除2007年5月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外,丙公司未依章程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自2000年以来,丙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净资产呈逐年递减趋势。2004年,乙公司要求丙公司提交2002、2003年度财务报表,获得法院支持。2007年4月,乙公司欲将丙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甲公司,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同年6月,乙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欲向第三人转让所持丙公司股份,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愿意受让。2009年10月,乙公司以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要求法院判令丙公司解散。甲公司和丙公司认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解散公司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通过,乙公司不能擅自在丙公司还有发展空间,解决途径没有用尽之前,滥用解散公司之诉。


  案例精解:


  在现代社会中,企业是社会经济活动最主要的直接承担者,企业维持是开展现代商业交易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企业的成立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使企业与其他社会成员形成错综复杂的关系,企业一旦因某种原因解散,必将对企业投资人、债权人或债务人、其他相关者乃至国家将产生相当大的负面影响。因此,企业需要加强战略管理及其风险防控,提升创业能力,尽量保证持续经营。经营条件一旦发生重大变化,应积极采用重组、并购等方法调整经营方向和经营手段,延长企业生命周期。即使出现了企业章程、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也应对解散持谨慎态度,可通过股东会特别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允许持不同意见的股东退股等方法实现企业存续。
然而企业维持并非企业存在的终极目的,当企业维持不利于企业发展、股东权益或公共利益时,企业应该按照章程、股东(大)会等权力机关决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主管机关决定解散公司。当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力争执已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缓和,相互之间的合作基础已完全散失时,一定数量的股东可以通过司法救济解散企业。

  本案例中,丙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多年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净资产呈逐年递减趋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乙公司持有丙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在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解决问题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