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断不断, 反受其乱

-- 解散事由出现后,企业应当尽快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处分

  • 时间: 2013-04-09 23:12:16
  • 来源: 时律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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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

 

  2002年8月,甲公司与当地政府签订了20亩国有土地征用协议。嗣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共同征用该国有土地的协议。2003年2月,双方交纳640,000元土地使用税费后,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平等划分。2006年7月,该块土地及相关建筑被人民政府征用,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分归甲、乙各自所有,而征用土地补偿费用1,109,821元,乙公司仅得32万元,余款由甲公司占用。2008年12月,甲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核准吊销,甲公司股东丙、丁未进行清算。2010年8月,乙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征地补偿款234,910.50元,丙、丁对甲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甲公司、丙、丁认为,只有国家才能出让土地使用权,甲乙共同征用国有土地协议无效。甲公司征用的该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变更给乙公司,甲公司是该土地被征用补偿的唯一合法受让人。

 

  案例精解:

 

  解散事由出现后,为了结企业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的各种法律关系,使企业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企业应当尽快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处分,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尽早进行清算注销。怠于清算、逃逸清算以及未经清算直接注销等不清算行为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留下后遗症。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例中,甲、乙订立的合资征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且其内容并不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同等履行出资义务、同等享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益,拆迁补偿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分享。即甲公司还应返还乙公司土地被征用补偿款234,910.50元。2008年12月,甲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甲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已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债权人乙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甲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乙公司才可要求其股东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