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为刀俎,我为鱼肉

-- 我国采用法院指定与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相结合的模式选任管理人

  • 时间: 2013-04-09 23:21:07
  • 来源: 时律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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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


  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曾在中国乳酸菌饮料行业占据“龙头”地位。2008年下半年,由于战略失误和外部因素影响,甲公司资金链断裂。2009年1月,甲公司原董事长乙某所持61.6%的股权抵押给当地政府成立的丙公司,丙公司租赁甲公司资产进行保护性经营,租赁期为一年,使企业恢复正常状态。2009年期间,甲公司业绩继续下滑,2010年4月宣布破产。2010年7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丁律师事务所通过竞争方式被选定所为破产重组管理人。2010年10月,乙某质疑管理人任职资格和履职忠实度,要求更换管理人,未被法院采纳。2010年12月,甲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破产重组管理人丁律师事务所确认丙公司租赁甲公司为“自负盈亏”的无偿经营而非有偿租赁,丙公司成为甲公司最大债权人之一,乙某正式出局。


  案例精解:


  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上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居于重要地位,破产程序以管理人为中心而展开。选任适当的管理人,依法行使管理人职权成为破产程序公开、公平、高效的保障。我国采用了法院指定与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相结合的模式选任管理人。当宣告破产后,债务人变为破产人,破产人应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拒不移交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例中,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采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并无不当。人民法院没有依职权更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也没有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而甲公司原董事长乙某作为债务人没有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对管理人的质疑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