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算尽,终成笑柄

-- 破产债权范围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并加以确定

  • 时间: 2013-04-09 23:19:46
  • 来源: 时律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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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


  2001年7月4日,甲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甲公司代理乙公司业务,并代为收取营业款。代理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代理协议的双方为甲公司与乙公司某分公司。2004年9月10日,乙公司被丙公司吸收合并,乙公司某分公司业务被丙公司某分公司继承。2005年5月19日,丙公司某分公司向甲公司发函要求结清营业款,此后,再未主张过任何权利。2007年10月22日,甲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向丙公司某分公司发函告知其申报债权。2007年11月21日,丙公司某分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59,502,089.22元,但未能提供详细的记账凭证和纳税凭证。甲公司《审计报告》记载,截至2005年12月31日的代理业务应付余款为28,366,350元。甲公司明细账记载,截至2006年7月20日的代理业务应付余款为27,354,659.71元。2008年2月27日,破产管理人确认丙公司某分公司的债权金额为28,366,350元。2008年4月8日,破产管理人认为丙公司某分公司缺乏债权承受主体资格、债权事实不清、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对其申报的全部债权不予确认。破产清算期间,没有其他单位或个人对甲公司代理业务应付款提出过主张。


  案例精解:


  破产的主要目的是分配破产财产以满足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的多少是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瞩目的焦点。它决定着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破产重整、和解方案的表决是否生效,破产清算时债权分配额的变化。但破产债权范围的界定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并加以确定。

  本案例中,乙公司被丙公司吸收合并后,丙公司某分公司继承了乙公司某分公司业务,在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丙公司某分公司可以作为债权承受主体申报债权。管理人通过审查,先确定了丙公司某分公司部分债权,随后又否定了其申报的全部债权。丙公司某分公司为了确认债权必然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丙公司某分公司虽不能提供详细的记账凭证和纳税凭证,但在甲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甲公司《审计报告》或明细账记载认定丙公司某分公司的破产债权数额至少为27,354,659.71元。由于丙公司某分公司与甲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也无证据表明双方已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及进行结算,故丙公司某分公司可随时向甲公司主张债权,不存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问题。